(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房元才与刘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元才,刘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990号原告房元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满,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鑫辉,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亮。原告房元才诉被告刘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元才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正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正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正亮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称,其与被告刘正亮系同学关系,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正亮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刘正亮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正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房元才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顾 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