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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燕与范新爱、刘吉忠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新爱,张燕,刘吉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新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原审被告:刘吉忠。上诉人范新爱与被上诉人张燕及原审被告刘吉忠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8月份被告在乐陵市星光城承包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乐陵星光城9号楼楼房做内墙腻子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分三次从建筑商处支取全部工程款,未全部给付原告,结欠原告人工费4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出具该欠条后,又偿还原告23000元,尚欠原告2万元工程款,出具原告书写收条二份,均未明确收款时间。原告主张23000元收条是在被告出具欠条前支付的,不应在43000元中扣减。被告主张23000元收条是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的,应在43000元中扣减,原、被告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且均未对收条的书写时间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刘吉忠与被告范新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但未能提供夫妻关系的证明。以上事实由欠条、收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范新爱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范新爱承包星光城楼房做内墙腻子工程。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范新爱对该欠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新爱主张在结算后偿还三次,共计23000元,提供原告收到23000元的收条,但均未明确收款时间,原、被告对23000元的收条的收款时间发生争执,但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至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23000元的收条未明确收款时间,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可组织证据,另行主张。被告范新爱主张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开发商罚款1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范新爱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新爱主张原告在泰山现代城施工时支取7000元,要求在该款中扣除,因泰山现代城工程尚未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款从结算之日算(即2013年5月20日)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吉忠与被告范新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债务,但未能提供二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新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燕人工费、材料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吉忠的起诉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承担575元,被告范新爱承担300元。上诉人范新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分三次偿还上诉人23000元,以后又偿还7000元,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被开发商罚款10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实际欠款30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燕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2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欠款43000元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支付履行正确。三、同意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以查清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范新爱支付被上诉人张燕的欠款数额是多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欠款43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范新爱主张在结算后偿还被上诉人三次共计23000元,被上诉人认可系其签字取款,但是认为23000元收款时间发生在承建欠条43000元以前,没有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新爱欠款20000元是正确的。该欠款条载明的欠款是欠星光城楼房做内墙腻子工程的人工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取的7000元载明是泰山现代城施工与本案无关,同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原因被开发商罚款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范新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