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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詹郑成、孙贵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詹郑成,孙贵灼,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4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8号。负责人张金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俊青,该行个人金融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秀华,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郑成。被告孙贵灼。被告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28号4层东侧。法定代表人施东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詹郑成、孙贵灼、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俊青、孙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郑成、孙贵灼、南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詹郑成、孙贵灼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3000元,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詹郑成、孙贵灼以君威SGM7205ATA汽车作为抵押,被告南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月18日原告将款项发放,但被告詹郑成、孙贵灼未能按期限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詹郑成、孙贵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259元、利息17214.37元、滞纳金3315.03元。2、被告詹郑成、孙贵灼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669.41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苏F×××××号汽车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南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郑成、孙贵灼、南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甲方詹郑成(借款人)与乙方中国银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03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君威SGM7205ATA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人民币11845元;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所购商品的经销商账户;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君威SGM7205ATA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提供附加担保;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等。同日,抵押人詹郑成、孙贵灼(甲方)与抵押权人中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合同产生的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自有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3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以君威SGM7205ATA汽车设定抵押财产,作价172900元;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等等。同日,双方到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君威SGM7205ATA轿车登记牌号为苏F×××××。同日,保证人南枫公司(甲方)与中行(乙方)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前述主债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03000元,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等等。2011年12月26日,被告詹郑成、孙贵灼向原告中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认对前述信用卡专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月18日,原告中行将贷款103000元发放至被告詹郑成指定的经销商账户内。被告詹郑成还款至2013年6月17日,其后未再还款,引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授权南枫分公司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另查明,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詹郑成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4259元、利息17214.37元、滞纳金3315.03元,合计74788.4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6669.41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共同还款承诺函、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有效。该合同实质是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詹郑成持贷记卡进行了消费,36期还款期满后,至今未能还清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行要求被告詹郑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贵灼承诺与詹郑成共同还款,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詹郑成、孙贵灼以汽车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中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南枫公司为詹郑成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以其财产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郑成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郑成、孙贵灼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4259元、利息17214.37元、滞纳金3315.03元,合计7478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詹郑成、孙贵灼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律师代理费6669.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对被告詹郑成、孙贵灼抵押的苏F×××××号汽车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对被告詹郑成、孙贵灼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詹郑成、孙贵灼追偿。案件受理费18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7元,由被告詹郑成、孙贵灼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詹郑成、孙贵灼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滕自强审 判 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送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