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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审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王阿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王阿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建富。委托代理人王红专。被执行人王阿国。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擅自购进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温州风味鸭舌7箱(10kg/箱),拍手酱鸭舌22箱(10kg/箱);并准备进行销售。案发后,上述食品尚未售出即被全部查封在案。被执行人销售违法食品共计违法货值24360元,无违法所得。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一、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罚款488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48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488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