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冯现楼与孙紧开、张清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现楼,孙紧开,张清艳,曹敬发,刘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冯现楼,农民。委托��理人冯遵委,农民。被告孙紧开,农民。被告张清艳,农民。被告曹敬发,农民。被告刘立冬,农民。原告冯现楼诉被告孙紧开、张清艳、曹敬发、刘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现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遵委,被告孙紧开、曹敬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艳、刘立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现楼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孙紧开、张清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曹敬发、刘立冬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起诉,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孙敬发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已经偿还到2015年6月12日之前,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愿意偿还,但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曹敬发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清艳、刘立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孙紧开、张清艳向原告冯现楼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期限一个月。被告曹敬发、刘立冬为担保人。后被告孙紧开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后未在还款。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现楼与被告孙紧开、张清艳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月息3%不过高,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未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予以支持。被告曹敬发、刘立冬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权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清艳、刘立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紧开、张清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现楼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曹敬发、刘立冬对上述债务���偿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紧开、张清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