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洪彬诉沈阳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彬,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542号原告:王洪彬,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山县人,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陈丽荣,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洪彬诉被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水游城地下停车场保洁员工作,每月劳务费1400元,被告从2015年3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已拖欠3月至5月劳务费共计401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4019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盘锦市水游城地下停车场的保洁工作,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元。自2015年3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具体拖欠劳务费为:2015年3、4月份均为1400元,5月份劳务费1219元。以上费用共40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车场保洁员工工资拖欠明细复印件、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彬劳务费共40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