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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梅诗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诗,女,1979年5月30日出生,住台湾地区高雄县。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宜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梅诗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KEYLINKLIMITED投资在上海市设立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宜玲以KEYLINKLIMITED负责人的名义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梅诗的丈夫叶耿昌处理相关事宜,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9月29日,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立,股东(发起人)为KEYLINKLIMITED,刘宜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日,黄梅诗在甲乙双方分别为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梅诗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叶耿昌使用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在甲方落款处盖章,该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中国区总部之副总经理职务”,“协助总经理设立中国区品牌营运总部,负责总部各部门协调与管理”,黄梅诗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税后),2013年4月1日起调整至3.5万元(税后),另有每月3,000元伙食补贴。黄梅诗以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名义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4.5万元。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黄梅诗依据叶耿昌擅自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取得上述财产没有依据,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梅诗返还7.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梅诗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领取钱款的金额,以及黄梅诗是否应向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上述钱款。首先,双方对于黄梅诗以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名义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4.5万元一节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其余钱款是否领取存有争议,黄梅诗否认领取过2013年4月的工资1.5万元和2013年1月至4月的伙食补贴1.2万元,对此,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据本案中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原审法院确认黄梅诗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领取的钱款金额共计4.5万元。其次,就黄梅诗是否应向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上述钱款,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务雇佣关系,需由劳资双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黄梅诗认为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其担任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直接证据即2013年1月1日叶耿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该合同已经由(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244号案件确认并非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此之外,黄梅诗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聘用或认可黄梅诗担任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5万元等事实,因此,黄梅诗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名义领取4.5万元并无依据,应当向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黄梅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4.5万元;二、驳回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梅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而且上诉人确实为被上诉人付出了劳动,取得的劳动报酬不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的配偶叶耿昌管理公司,叶耿昌利用保管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谋取个人利益,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的利益,被上诉人对于该合同并不知情,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并未为被上诉人实际付出劳动,上诉人所取得的钱款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黄梅诗的配偶叶耿昌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应当在管理公司的期间,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叶耿昌未经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非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叶耿昌的行为违反了其对被上诉人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叶耿昌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其已领取的钱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黄梅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