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甲,现15周岁,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长期居住生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矛盾不可调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4年4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第一次起诉至今已两年半之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抚养次子刘某乙,抚养费自己负担。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名刘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矛盾不可调和,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4年4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14日原告孙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抚养次子刘某乙,抚养费自己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盐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儿子,但近几年原被告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原告已向本院三次提出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并抚养次子,抚养费自己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不能查清,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