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洪与王春国、王子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王春国,王子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王洪。委托代理人:沙瑞芳,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王春国。委托代理人:晏依达,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子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昆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苏立伟与被告王国春、王子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的委托代理人沙瑞芳,被告王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依达、被告王子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昆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诉称,2013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王子中驾驶冀B×××××号车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工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王连驾驶的冀B×××××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王洪等沿燕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交叉口相撞,致使冀B×××××号车翻车,原告等人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子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国春系冀B×××××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合计15050.5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5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国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对于原告损失,有证据的合理的损失该谁赔偿谁赔偿。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诉请。即使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定被告承担责任,但是我们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应为主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中形成原因写的方向不对,所以对其中责任划分也不认可。原告证据中,210元的鉴定费与1000元的鉴定费应认定距离事故发生较近的鉴定。伤者误工证明中,应以医院出院医嘱为准,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原告说是经过交警部门通过调解,事实并没有调解。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强行下达的,并没有双方当事人坐到一起商量,也没有签字,我认为有失公正,建议法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规定,我方认为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诉请。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我方录像及痕迹鉴定等证据证明,当时我方车辆由北向南左转弯,已经完成转弯,原告车辆应该是由南向北右转弯,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有误。事故发生是原告车辆追尾我方车辆造成的。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只是效力强一些,并不是完全的定论。被告王子中辩称,此次事故中我是驾驶人,我和王春国系父子关系,车是家庭用车。其他同王春国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误工费需要核实一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字,如果我方承保车辆无责任,我方不予赔偿。即便我方承保车辆有责任我司也不出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伤者误工证明中,工资表不是每月3500元钱,其中显示最多工资是3300元钱。护理人员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护理天数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7时15分许,被告王子中驾驶冀B×××××号车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工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王连驾驶的冀B×××××号三轮摩托车载乘王春成、朱万秋、苏立伟、王洪及刘卫民相撞,致冀B×××××号车翻车,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王春成、朱万秋、苏立伟、王洪及刘卫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子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成、朱万秋、苏立伟、王洪及刘卫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因事故受伤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期间产生部分医疗费。其伤经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2015年5月8日,滦县司法医学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书,认定:“1、王洪之损伤属轻伤。2、王洪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前30天需护理1人。”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因此次事故发生,原告产生部分交通费。另查明,王子中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国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滦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已确定王子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成、朱万秋、苏立伟、王洪及刘卫民元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王子中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虽登记为王国春,但王子中系王国春儿子,王子中驾驶的车辆系家庭用车,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直接侵权人王子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王国春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王子中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3)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王洪提交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费及药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王洪因该事故共开支医疗费2846.3元。根据病历显示其住院共计5天,按2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对于原告鉴定书,因该鉴定书系依法注册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提供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其误工费计算为9396.19元【(3200+3105+3300)/92*90】。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故本院依照河北省2015年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266.58元(15410/365*30),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出、入院、鉴定以及解决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1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由滦县中医院出具的210的鉴定费,因没有相关鉴定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洪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9396.19元、护理费1266.58元、交通费100元,损失共计14709.07元。由于事故同时造成了王春成、朱万秋、王洪及刘卫民受伤,现王春成、朱万秋、刘卫民均提出放弃向王连、王子中请求赔偿的权利,而苏立伟的损失已经我院(2015)滦民初字第1762号判决书确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的损失为101556.6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96422.99元。二人交强险内的损失均已超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比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281.9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11762.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65.06元[(2946.3-281.93)*70%]。三、驳回原告王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合计13909.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洪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8元,由原告王洪负担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明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