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江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运动与被告吴寿乐、沈朝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动,吴寿乐,沈朝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张运动,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燕平,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寿乐,男,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沈朝贵,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运动诉被告吴寿东、沈朝贵、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平,被告吴寿乐,被告沈朝贵,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动诉称,2015年1月25日8时27分,被告吴寿乐驾驶苏A×××××小轿车,于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沿大林村张店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进入高狮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寿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沈朝贵系苏A×××××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且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77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寿乐辩称,车子当时是我驾驶的,沈朝贵是车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沈朝贵、人保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三责险,期限都是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8时27分许,吴寿乐驾驶苏A×××××沿大林村张店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进入高狮线左转弯时与张运动沿高狮路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擦,造成双方车损、张运动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寿乐负主要责任,张运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运动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9345.13元(其中沈朝贵垫付27447.98元,张运动自行支付11897.15元)。2015年9月6日,张运动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运动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小轿车车主为沈朝贵,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寿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沈朝贵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寿乐驾驶车辆与张运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运动受伤,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39345.1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沈朝贵垫付27447.98元,双方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沈朝贵。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故本院对此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住院22天)。3、营养费1350元(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天×15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2058元,并提交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2014年7月-9月的平均工资为4948元(实付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9688元(4948元/月÷30天×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8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此项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7、残疾赔偿金68692元(伤残等级十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鉴定费3240元,有票据为证。上述费用合计155411.13元。原告张运动还主张车损5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运动还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元,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张运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张运动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运动还主张了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伤残等级的鉴定是在治疗终结后才进行的,原告已经过伤残等级鉴定了,视为治疗终结,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吴寿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车主的被告沈朝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24788元[(155411.13-3240-120000)×70%],两项合计144788元。鉴定费3240元,由被告沈朝贵应承担2268元(3240元×70%)。因被告沈朝贵已垫付原告张运动27447.98元,其多垫付25179.98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将被告沈朝贵多垫付的25179.9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沈朝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运动各项损失119608.02元,支付被告沈朝贵垫付款25179.98元。二、驳回原告张运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承担98元,被告沈朝贵承担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