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74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原被告举行婚礼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月18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双方生育女儿焦某乙,2010年生育儿子焦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吵嘴,夫妻感情不好。后被告常年有病,从2013年8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焦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焦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甲答辩称,1、原告2013年阴历8月份出走,时间不够两年,不够离婚的条件。2、被告对原告非常关心爱护依赖,被告不可能殴打原告,原告说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双方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非常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3、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都有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4、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将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所花医疗费及给孩子交的学费由原告承担,并支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女焦某乙、焦某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治疗本身疾病所花费用及支出孩子教育所花费的费用应否返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褚某当庭证言,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褚某的当庭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身份是原告的母亲是特殊关系,是完全站在原告立场方面说的,是虚假的,不应该采信。证人证言是道听途说的,是传来证据,而且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要求。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是原告代理人引诱证人说没有夫妻生活,客观情况被告有夫妻生活能力,原告离家出走,被告没法过夫妻生活,所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事实情况的。被告焦某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焦作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日被告治病花去医疗费7242.34元2、武陟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一张,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武陟县中医院看病花费148.2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焦作市五官医院的票据一张,证明被告花费381.6元3、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0日去焦作的来回车费14元。4、2014年焦某丙教育收费票据一张,2015年焦某丙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独自承担孩子的费用2160元,这是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借别人的钱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因为被告没有生活能力,所以原告应该返还医疗费7952元,学费2160元。5、证人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都是借别人的钱,而且被告对原告很好。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对证据2的五官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被告病情严重,而且去五官医院说明对身体机能损害比较严重,因此原告才要求离婚。对证据1清单,因没有盖章,也没有相关签名,不应采信。对证据3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其中660元没有印章,不予认可,对1400元学费和100元书费认可,即使是被告交纳,被告交纳的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用共同财产支付的费用不能向一方要求返还。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褚某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3、4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原被告举行婚礼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月18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8日生育女儿焦某乙,2010年4月22日生育儿子焦某丙。2013年被告焦某甲因患病曾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和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邹永明代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