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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乐业村7号。法定代表人杨家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欣,女,汉族,1985年8月26日生。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鼓楼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王欣向鼓楼建筑公司借款80万元,鼓楼建筑公司于当日委托第三方汇款至王欣指定账户,王欣出具了借条。请求判决王欣偿还借款80万元。原告鼓楼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1日南京妙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通公司)向江苏星瑞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公司)汇款80万元的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一份;2、2012年6月21日妙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2014年8月9日王欣向鼓楼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王欣与鼓楼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80万元。被告王欣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鼓楼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王欣向鼓楼建筑公司借款80万元,鼓楼建筑公司委托妙通公司向王欣指定的收款人星瑞公司付款80万元。当日,妙通公司向星瑞公司付款80万元,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妙通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汇给星瑞公司的80万元系受鼓楼建筑公司委托支付,该笔款项债权归鼓楼建筑公司所有,与妙通公司无关。2014年8月9日,王欣向鼓楼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王欣于2012年6月21日向鼓楼建筑公司借款80万元,用于归还于化亭向包鸣熊借款利息,有汇款凭证作为依据。鼓楼建筑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鼓楼建筑公司以自有资金向王欣提供借款8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借贷目的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鼓楼建筑公司与王欣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王欣应返还鼓楼建筑公司借款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余香兰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