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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知)初字第1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吕腾飞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吕腾飞,北京市彩光塑料包装制品厂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12247号原告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1189号。法定代表人黄福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侠,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艳,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腾飞,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青岛利康包装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北京市彩光塑料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吴玉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鑫公司)诉被告吕腾飞、北京市彩光塑料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彩光制品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翡、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侠,被告吕腾飞及彩光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鑫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吕腾飞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后吕腾飞到原告处负责标签销售工作。然而,吕腾飞在该段工作期间违反约定,将其在原告处掌握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称(具体指深入沟通后获得的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及其对货品的需求信息)、货品价格(具体指PVC包装材料的价格)、正在建立合作关系过程中的新客户信息(具体指原告与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谈判的事宜,包括货品价格、交货方式、标签样品)披露给彩光制品厂,并谎称彩光制品厂是原告的北京分公司,由此促使彩光制品厂与原告的客户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楼公司)达成交易,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吕腾飞违法向彩光制品厂披露了其商业秘密,彩光制品厂违法获取其商业秘密,二被告共同构成了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腾飞辩称:1、原告所称的客户名称、货品价格、新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上述信息未以任何具体形式呈现,未采取保密措施,且原告并未告知我何种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我离职后原告亦未按照劳动法向我支付保密费用。2、伟楼公司并非原告客户,我于2015年3月从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该公司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后,依照惯例于同年3月27日将载有原告信息的标签样品发送给该公司,欲让其了解原告业务,但我从未与其洽谈过有关合作的任何信息。如果该公司有合作意向,会与原告进一步联系,但我于同年3月底已经离职,故不知道伟楼公司是否回复过原告。3、我未在彩光制品厂工作过,与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将原告的任何经营信息透露给该厂。自原告处离职后,我从2015年4月份就到青岛利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工作,于同年7月份转正,并一直工作至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彩光制品厂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称、货品价格、新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伟楼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都是公开的,货品价格是伟楼公司报给我方经我方同意的,标签是根据客户要求具体定制的,上述信息均没有实际价值,原告也未对其采取保密措施。2、我方与吕腾飞并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串通行为。我方是业内知名的专业印刷企业,与原告的业务不存在交集,虽我方与伟楼公司签订过合同,但该业务是我方业务员自行开拓的,由于该公司要求的订货量很小,故我方没有与伟楼公司实际履行过合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沛鑫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全自动热收缩膜标签机,可分解收缩膜及标签套,农膜新产品(多功能膜),包装印刷,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与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提供相关配套服务。被告彩光制品厂成立于1993年9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塑料包装制品、纸制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销售塑料包装制品、纸制品、文化用品、日用杂货;货物进出口。2014年7月21日,吕腾飞(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标签部,甲方根据公司业务发展之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标签业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须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职责积极地做好本职工作,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同日,吕腾飞(乙方)与原告(甲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保密期间为双方聘用关系存续期间及聘用关系终止后两年内;第四条乙方有责任对甲方加了保密标记或保密要求的文件、会议纪要、资料、图纸、经营信息等予以保密;第八条本协议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执照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针、计算器软件、数据库、研发开发记录、技术报告图纸、样品、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档案、相关的函件等等。本协议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称、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第十一条乙方若违反本保密协议,须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诉讼中,原告称其本案主张的客户名称(具体指深入沟通后获得的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及其对货品的需求信息)对应《保密协议》第八条中的客户名称;货品价格(具体指PVC包装材料的价格)属于《保密协议》第八条中的定价政策,业务员都知道该价格,但没有具体的载体即价格单据;关于正在建立合作关系过程中的新客户信息(具体指原告与伟楼公司进行谈判的事宜,包括货品价格、交货方式、标签样品),因前期是吕腾飞与伟楼公司进行沟通,故关于前述货品价格、交货方式原告都不掌握,原告目前只有吕腾飞寄送给伟楼公司的标签样品单据,标签样品属于《保密协议》第八条中的采购资料。原告表示其没有专门针对上述三种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主要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形式对员工行为进行约束。2015年3月27日,吕腾飞代表原告向伟楼公司寄送快递,寄送物品显示为标签样品。原告表示其所有的标签样品均需保密,需要业务人员申请才能获得,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标签样品实物。原告称其与伟楼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公司是吕腾飞到原告处工作后新开发出来的客户,在此之前原告与该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吕腾飞称其涉案寄送的标签样品是原告现成的样品,在办公桌上随处可见,原告未对此采取保密措施。同年3月31日,吕腾飞从原告处离职。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名片一张,载有北京彩光塑料包装制品厂、吕腾飞业务经理等信息。原告称该名片是从吕腾飞在原告的宿舍内发现,系彩光制品厂为吕腾飞印制。2、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稿打印件、伟楼公司尹娟的名片。原告称上述内容是其公司业务经理刘国雄与江苏伟楼的采购主管尹娟的电话录音,尹娟称吕腾飞跟其电话联系过,之后给其邮寄过样品资料等,吕腾飞表示彩光制品厂是沛鑫公司在北京的分公司,与彩光制品厂签订合同就等于和沛鑫公司签订了合同,吕腾飞后来调到了彩光制品厂。3、伟楼公司与彩光制品厂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包装制品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复印件。被告吕腾飞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彩光制品厂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证据3不持异议。被告吕腾飞提交了以下证据:1、载有伟楼公司联系方式等信息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该公司的信息是公开的。2、载有“利康公司吕腾飞业务经理”等信息的名片,拟证明吕腾飞从原告处离职后到利康公司工作,其与彩光制品厂不存在雇佣关系。3、吕腾飞与利康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载有2015年8月至9月利康公司为吕腾飞正常交纳社保费等内容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吕腾飞从原告处离职后到利康公司工作。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吕腾飞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及工作便利所为,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彩光制品厂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承诺书、员工离职申请单、快递单、名片、录音光盘、打印件、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打印件、复印件、名片、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指称吕腾飞违法向彩光制品厂披露了其商业秘密,彩光制品厂违法获取其商业秘密,主张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对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称(具体指深入沟通后获得的伟楼公司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及其对货品的需求信息)、货品价格(具体指PVC包装材料的价格)、正在建立合作关系过程中的新客户信息(具体指原告与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谈判的事宜,包括货品价格、交货方式、标签样品)。就上述信息而言,一方面,仅凭原告与吕腾飞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无法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采取了足以防止该信息泄露的合理保护措施;另一方面,鉴于原告未能说明伟楼公司对货品的需求信息、PVC包装材料的价格、货品价格、交货方式、标签样品的具体内容和载体,其主张的信息秘密点无法固定,因此上述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至于伟楼公司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因该信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知,不具有秘密性,故其亦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次,原告凭借快递单、印有“彩光制品厂吕腾飞业务经理”等信息的名片、录音资料、伟楼公司尹娟的名片、伟楼公司与彩光制品厂签订的《承揽合同》,据此指称二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其商业秘密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虽然伟楼公司与彩光制品厂存在合作关系,但录音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现原告仅依据名片和快递单无法证明二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其商业秘密。综上所述,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嘉代理审判员  高翡人民陪审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