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建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83号原告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3-705号。法定代表人李艳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国,无职业。原告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东盛物业)与被告朱建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馨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物业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盛物业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至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5日起被告即开始旷工,至3月17日连续旷工三天,依据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系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9.9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证据二、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考勤表统计表,证明被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7日旷工三天;证据三、原告公司人事及薪酬福利的规章制度,证明原告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劳动合同中最后名字是被告签的,但前面劳动合同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被告并未见过;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并未见过,2015年3月17日原告是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被告朱建国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至原告东盛物业卡梅尔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000元。在职期间长期夜班,且全年无休,原告东盛物业亦不向被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2015年3月17日,原告东盛物业突然无理由辞退被告。被告遂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0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朱建国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东盛物业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上班情况,且没有旷工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国于2014年1月26日入职原告东盛物业卡梅尔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在职期间,被告朱建国工作时间为晚8点至次日早8点,全年无休。2014年月工资2000元,2015年月工资2500元,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朱建国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83.33元。另查,原、被告对被告朱建国离职时间及原因陈述不一。原告东盛物业主张因被告朱建国自2015年3月15日起连续旷工三天,故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朱建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企业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解除与被告朱建国的劳动关系。被告朱建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东盛物业无正当理由口头将被告辞退。再查,2015年3月30日,被告朱建国以原告东盛物业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东盛物业:“一、赔偿2015年4月至6月三个月单方解除员工补偿金7500元。二、赔偿我退休前的工资2015年4月至8月5个月12500元。”2015年7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9.99(2083.33×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东盛物业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朱建国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东盛物业是否应支付被告朱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东盛物业应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东盛物业主张被告朱建国连续旷工三天,违反了原告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依据该人事管理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系为保证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可随意滥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公示以履行告知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东盛物业提供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无故不到岗,按旷工处理,旷工间接或连续三天视为自动离职”,该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系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依据,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原告东盛物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人事管理制度已告知被告朱建国,因此,原告东盛物业与被告朱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向被告朱建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9.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24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祎頔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