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东区盐业配送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闫翠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峰。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法定代表人崔志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红猛。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峰,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温红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德市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德市项目部从原告处租赁电动吊篮用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建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的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12号楼工程。合同对电动吊篮租赁费的计算标准、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费的给付义务。至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415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德市项目部属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临时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1560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90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租赁器材折价款929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签订了租赁合同。2、电动吊篮入场签署单6页,用以证明租赁器材的名称、数量及入场日期。3、电动吊篮退场签署单7页,用以证明租赁物退场的名称、数量及退场日期。被告辩称,被告未设立承德市项目部,也没有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德市项目部的印章,更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租赁吊篮。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开发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12号楼工程项目施工期间,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德市项目部曾于2013年10月8日作为乙方与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12号楼工程,工程地点:下营房。乙方向甲方租赁吊篮的型号、数量、日租金:电动吊篮ZLP630,租金每台每天40.00元,暂定20台(以使用台数发生量为准)。付款方式、计费方式:1、吊篮自进场之日起第四日开始计费(以进场单为准),冬施期间以报开、报停开始计费,租金按月结算。2、收费日期以双方负责人签署的进、退场清单为准。3、吊篮租金按30天起租,不到30天按30天收费。5、吊篮退场时结清所有余额租费。乙方义务中约定:吊篮进场后的保卫工作。如发生机件丢失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以市场的价格赔偿,甲方设备及零件数量由乙方签认甲方提供的进场单。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何一条规定即视作违约,违约方按实际应付租金总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代办人刘树峰签字后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代办人赵艳东签字后加盖了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德市项目部印章。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器材交付被告所在项目部。根据电动吊篮入场签署单及电动吊篮退场签署单,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总计415600.00元。被告称应扣除冬季停工期间从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的租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不存在冬季停工,被告没有报停,一直在使用。被告对此未提供冬季停工证明。另查明,被告方使用租赁器材过程中丢失部分器材,原告要求按合同所附的配件价格表中价格赔偿,其中丢失挂件3个、单价900元,计2700.00元。两米侧片1个、单价520.00元,计520.00元。两米底板2个、单价520.00元,计1040.00元。1.5米侧片3个、单价390元,计1170.00元。前、后、中梁少6根、单价800.00元,计4800.00元。配重架及前支架少23个、单价700.00元,计16100.00元。配重块245块、单价100.00元,计24500.00元。拉紧钢丝绳21根、单价80.00元,计1680.00元。工作钢丝绳少16根、单价900.00元,计14400.00元。大绳5根、单价650.00元,计2350.00元。电缆线2根、单价1800.00元,计3600.00元。配电箱3个、单价1600.00元,计4800.00元。前支托、后支托32个,单价450.00元计14400.00元。以上合计92960.00元。被告主张合同约定丢失器材价格按市场价确定,不能按合同所附配件价格表赔偿。原告主张该合同所附配件价格表所列配件价格即为市场价格。原告同时提出被告如认为所附配件价格表所列配件价格超过市场价,被告可购买配件归还原物。被告同时主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是没有依据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德市项目部签订的《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虽然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德市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应确定被告对合同签订的认可。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器材租金,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冬季停工期间不应计算租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合同约定,冬季施工期间以报开、报停开始计算租金,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丢失器材原告主张按市场价即合同所附配件价格表计算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所附配件价格表所列价格并非市场价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要求对此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原告同时提出如被告认为合同所附配件价格表所列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被告可购买器材归还物品。故原告理由充足,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日拖欠租金总额的10‰违约金,因数额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415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赔偿丢失器材款92960.00元或赔偿以下实物:其中挂件3个、两米侧片1个、两米底板2个、1.5米侧片3个、前、后、中梁少6根、配重架及前支架23个、配重块245块、拉紧钢丝绳21根、工作钢丝绳16根、大绳5根、电缆线2根、配电箱3个、前支托、后支托32个。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00元,保全费3520.00元,合计133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李亚立人民陪审员 黄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