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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龚家福、李伯尔等与龚瑞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家福,李伯尔,龚瑞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龚家福。原告:李伯尔。委托代理人:龚瑞凤(系原告龚家福、李伯尔女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奕,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龚瑞华。委托代理人:杨忠汉,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家福、李伯尔诉被告龚瑞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龚家福、李伯尔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家福、李伯尔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家福、李伯尔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龚家福、李伯尔承担。审 判 长  钱 芳人民陪审员  宁子茗人民陪审员  罗秋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雪附本裁定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