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凌术其与胡建林、李淑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术其,胡建林,李淑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凌术其,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周帆,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建林,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李淑宜,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凌术其与被告胡建林、李淑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一鹤、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术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林、李淑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术其诉称:2013年,被告在株洲市荷塘区停子前村农田改造,需要各种建筑材料,原告给被告提供河砂、砾石、涵管共计人民币184800元,拖拉机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800元,支付工资6500元及利息2535元。原告凌术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河砂、砾石、涵管,被告书写了货物结算单,共欠货款184800元的事实。2、欠条,拟证明被告方欠宾某工资款6500元的事实;3、证人宾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凌术其已经向宾某支付了工资款6500元的事实。被告胡建林、李淑宜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只能证明被告胡建林作为结算人,结算河砂、砾石、涵管共计人民币184800元,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胡建林欠原告货款1848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的是被告胡建林与宾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虽然提供证人宾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已向宾某支付该工资款6500元,但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建林作为结算人曾出具过河砂、砾石、涵管结算单1份,结算单载明:“1、河砂:47×22.8方/车×80元/方=85728元2、碎石:26×21.6方/车×80元/方=44928元……11、♀404根×95元/根=380元合计:184800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捌佰元整结算人:胡建林”。原告凌术其认为被告胡建林向其出具了结算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184800元的责任,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凌术其因被告胡建林向其出具的结算单要求被告胡建林支付货款184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履行情况等,被告胡建林出具的结算单无法认定被告胡建林就是该工程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亦无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付款责任。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建林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责任主体。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84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凌术其提供的被告胡建林出具给宾某的工资款的欠条,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凌术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原告凌术其请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6500元及利息2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术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77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4437元,由原告凌术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 曦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