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连旺与陈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旺,陈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81号原告:陈连旺。被告:陈春平。原告陈连旺与被告陈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连旺、被告陈春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连旺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开办修理店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分。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3年6月13日至10月12日四个月利息尚欠1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上述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10600元(该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2015年6月12日为12600元,减支付利息2000元,未支付10600元;2015年6月13日之后至本金归还之日仍按月利率1.5分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春平答辩称:借款事实,暂时无能力归还。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春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春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春平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连旺借到人民币35000元整,借期一年,利息1.5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连旺与被告陈春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平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连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连旺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日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陈春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