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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男,出生于1973年3月23日,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我院决定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中午1时许,王某某在陈某某家干水电工期间,趁陈某某家卧室内无人之机,用放于院内桌子上的钥匙将陈某某家卧室内三斗桌抽屉打开,将抽屉内所放现金11200元钱盗走,而后又在陈某某家客厅床头柜内盗走10元钱红旗渠香烟两盒。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已赔偿陈某某11200元,陈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王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到新安县公安局五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某提供的证明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根据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