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5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姚晓刚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兰,姚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524-1号申请执行人王桂兰。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姚晓刚。申请执行人王桂兰与被执行人姚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7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姚晓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桂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8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488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姚晓刚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姚晓刚亦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姚晓刚与案外人蒋萍萍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13幢2502室的房产实施查封,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不接受流拍房产以物抵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房产管理部门的回执,实施评估、拍卖的法律文书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姚晓刚亦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姚晓刚与案外人蒋萍萍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13幢2502室的房产实施查封,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既不接受流拍房产以物抵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7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