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7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北京掌上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寇连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掌上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寇连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947号原告北京掌上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505。法定代表人谭晶晶,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王爽,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新美,女,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寇连宝,男,1965年6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掌上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寇连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洪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掌上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爽、李新美,被告寇连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掌上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仲裁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53号裁决书错误,理由如下: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并完成工作交接。被告职务为培训专家,主要工作内容为针对培训经理的工作内容进行进修培训。由于被告工作中经常对培训经理乱发脾气,经原告多次提醒未果,培训经理对其投诉不断反抗情绪极大,以至于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故被告提出离职。针对被告在离职转单和申请单上勾选的离职原因为“辞退”,系其擅自勾选,离职转单和申请单是员工的走离职申请与工作交接流程的文件,不能证明员工的离职原因,且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字仅代表是否交接工作,与是否承认离职原因无关。况且原告并未给被告发送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因此仲裁庭不应支持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二、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至3月的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绩效,已经足以证明被告没有绩效工资。针对离职转单上领导的签字栏写着“绩效按被告的实际表现评判发放绩效”,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绩效奖金,更不能证明绩效奖金的金额。且所述“绩效按被告的实际表现评判发放绩效”,意味着按照被告的实际表现可以发、可以不发或少发,而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工作有偏差。综上,仲裁庭支持被告请求的6000元绩效工资于法无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6000元。被告寇连宝辩称,我于2014年12月12日入职原告处,因为工作表现及脾气很好,所以工作一个月就转正了。2015年3月28日,原告副总裁通过谈话要求我离职,我实际工作至当月31日。绩效工资并没有具体量化指标,每个季度都是2000元,按季度发放,其在录取通知书中已经载明。同时,离职单中也载明了绩效工资发放的有关情况。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培训专家,月工资15000元,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结果发放。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因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主动离职,并提交带有被告签名的辞职申请单加以证明。辞职申请单载,由于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原因,被告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特提出辞职。被告对辞职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系被公司无故终止劳动合同,当时公司说按照程序必须填写辞职申请单,并提交离职转单加以证明。被告称离职转单系原告于仲裁期间提交,在该证据中载离职类别辞退;负责人确认一栏注明绩效请部门负责人按照实际表现评判发放。庭审中,被告称除基本工资外,每月另有绩效工资2000元,并提交其入职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聘用函加以证明。在聘用函中载,被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0元加绩效资金2000元。原告对聘用函不予认可。2015年5月,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2015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6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2015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辞职申请单、离职转单、聘用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虽称被告系自动离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离职转单中离职类别记载为辞退,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构成违法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离职转单及聘用函,其中均有关于绩效工资的相关约定,原告称被告无绩效工资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且未就离职转单中的相关记载作出合理说明,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相应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掌上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寇连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万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掌上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寇连宝二○一五年一月至三月的绩效工资六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掌上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掌上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掌上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丁洪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