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桂焜与罗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焜,罗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780号原告罗桂焜。被告罗建生。原告罗桂焜与被告罗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以承包山林及做工程为由,邀请原告母亲谢有发和原告一起投资,原告母亲和原告即向他人借款180万元陆续交给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和原告母亲退出投资,因被告无钱退还给原告和原告母亲,经双方协商,同意上述欠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下述借条:2014年7月2日310000元,7月10日50000元,8月15日60000元,9月9日200000元、1100000元,10月4日80000元。2014年10月,因原告母亲身体欠佳,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借款,现在被告已躲债外出,原告和原告母亲向他人的借款,需要支付高额利息,已有债权人陆续起诉原告和原告母亲。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建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原件3张,证明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46万元;4、原告母亲谢有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打印单14张及银行终端凭条5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先后18次通过原告母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罗建生转账共计708000元;5、原告母亲谢有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其母亲谢有发的账户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300000元;6、民事调解书2份,证明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原告及其母亲向案外人黄庆华、张建英借款300000元。被告罗建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罗建生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开始,被告罗建生以承包山林、做工程等理由,邀请原告罗桂焜的母亲谢有发一起投资,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母亲谢有发先后18次将自己及原告做生意所赚的708000元通过原告母亲谢有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罗建生。原告母亲谢有发向案外人黄庆华、张建英借款300000元,此300000元谢有发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分两次转账交付给被告。另外原告及原告母亲向案外人朱燕青借款50000元,向案外人朱火生借款100000元,向案外人杨小春借款100000元、向案外人杨春生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用来归还杨小春的借款)、向案外人谢小春借款120000元,共计570000元,此570000元均是现金交付。原告母亲取得上述借款后,直接将其中的452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罗建生。至此,原告母亲共计将1460000元交付给被告罗建生。后经原告母亲谢有发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母亲退出合伙,且同意本案债权转让给谢有发的儿子即原告罗桂焜,故被告罗建生于2014年7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借款本金为31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共计借款为14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14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桂焜与被告罗建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建生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建生归还借款14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桂焜借款14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罗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