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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刘玉秋与马石、曾观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秋,马石,曾观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古屋经济联合社,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古屋村乌石碑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刘玉秋,女,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石,男,汉族,195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城波。被告:曾观英,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古屋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古屋村。负责人:曹伟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古屋村乌石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古屋村乌石碑村村。负责人:曾林才。原告刘玉秋诉被告马石(以下简称“被告一”)、曾观英(以下简称“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古屋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被告三”)、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古屋村乌石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杨海,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曾城波,被告二曾观英,被告三负责人曹伟爱,被告四负责人曾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玉秋从黄爱军、苏剑飞处购得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古屋石坡村两块居住用地后,于2004年11月26日依法取得了该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原告拟建设房屋,到现场查看时却发现被告一、被告二在原告的上述两块土地的一部分第上各建了一栋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一、被告二在原告的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述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被告四明知上述两块地是属于原告所有且被告一、被告二的建筑系违章建筑却许可其建设,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四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惠阳区淡水镇古屋石坡村惠阳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四被告应将原告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古屋石坡村惠阳号两块土地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惠阳区淡水镇古屋石坡村惠阳号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二、判令四被告将原告位于惠阳区的淡水镇古屋石坡村惠阳区两块土地恢复原状;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承诺书;2、黄爱军地籍测绘费、建档费、征管费、水利费、教育附加费、土地有偿使用费、购地费、发证费、工本费、土地出让金、城市扩容费、公路基金;3、苏剑飞购地费、教育附加费、征管费、水利费、土地出让金、城市扩容费、发证费、工本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地籍测绘费、建档费、地名费、公路基金;4、惠阳国用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化许可证、红线图、惠阳国用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被告一、二、四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古屋村民委员会《承诺书》无效。依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规定,留用地是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留用地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即便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留用地使用权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留用地使用权,也必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转方案还必须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本案中,留用地是解决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而安排回拨给村民集体,用于村民住宅建设和村民集体发展第二、三产业的专项国有建设用地,一般不得用于买卖。虽然村民苏剑飞、黄爱军虽然向村委会缴纳土地相关费用,但是根据规定留用地不得分配给本村村民,且被答辩人是私下从村民苏剑飞、黄爱军购买古屋石碑村的留用地,未依照规定经过2/3村民会议或代表投票同意,转让行为是无效,所以被答辩人与村民苏剑飞、黄爱军之间买卖惠阳区淡水镇古屋石坡村两块居住用地是无效的。二、请求撤销被答辩人刘玉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答辩人土地使用权是依照淡水镇古屋石碑村集体2007年分配从而依法获得,房屋也是经过合法程序报批建设的,该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的建筑是违章建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一、二、四未提交证据。被告三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构成侵权,根本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答辩人并非侵权者,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完全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二、答辩人不构成侵权,根本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答辩人并非侵权者,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将涉案的两块土地恢复原状的诉求完全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被告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位于淡水镇古屋石坡村惠阳国用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一、被告二在原告的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述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被告四明知上述两块地是属于原告所有且被告一、被告二的建筑系违章建筑却许可其建设,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四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惠阳区淡水镇古屋石坡村惠阳国用号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四被告应将原告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古屋石坡村惠阳国用两块土地恢复原状。四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依法委托住建、规划等相关部门到现场实地勘察被告一、二建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四至坐标和面积,结合申请人的土地四至坐标和面积、红线图,以确定被告一、二所建筑的房屋侵占了申请人名下的土地及侵占部分的四至坐标和面积。因原告的上述申请内容不属于本院调取证据的范畴,本院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一、被告二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被告四明知上述两块地是属于原告所有且被告一、被告二的建筑系违章建筑却许可其建设,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惠阳区淡水镇古屋石坡村惠阳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将上述两块土地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玉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