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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惠芬与赖登渠、傅宝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芬,赖登渠,傅宝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朱惠芬。委托代理人:吕秋叶。委托代理人:陈肖依。被告:赖登渠。被告:傅宝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官俊焕。委托代理人:孙燕峰。原告朱惠芬诉被告赖登渠、傅宝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芬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叶、陈肖依,被告赖登渠,被告傅宝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芬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赖登渠驾驶浙A×××××的车辆行驶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沙路新城幼儿园附近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登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浙江省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邵逸夫医院下沙院区。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赖登渠、傅宝才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5645.17元、护理费119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196.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5778.9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赖登渠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宝才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及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210元;原告自身有腰部疾病,残疾赔偿金要求按70%的比例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赖登渠驾驶浙A×××××车辆行驶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沙路新城幼儿园附近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朱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赖登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惠芬无责任。原告朱惠芬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邵逸夫医院(下沙院区)住院治疗,时间共计7天,共花费医疗费35645.17元。2015年8月6日,经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惠芬于2014年10月30日因车祸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经临床手术等治疗,现遗留腰3椎体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为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朱惠芬为非农业户籍,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5645.17元(含非医保费用75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196.50元(40393元/年×5年×10%)、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779.37元。被告赖登渠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2238.60元。浙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傅宝才,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腹带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户口本,被告赖登渠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朱惠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调整。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距离远近酌情予以调整。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有自身疾病,残疾赔偿金应按70%比例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224.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424.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8555.1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赖登渠已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2238.60元,为避免重复赔偿,该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赖登渠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5654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惠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6540.77元;二、驳回原告朱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朱惠芬负担331元,由被告赖登渠负担641元。原告朱惠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赖登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