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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昂招收学生徇私���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昂

案由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昂,男,生于1971年10月10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昂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昂利用其负责管理襄城县中小学生学籍的职务便利,为其侄女赵某某办理了虚假的襄城县茨沟初级中学学籍,致使赵某某在2014年度中招考试中以分配生的身份被河南省襄城高中录取。赵某昂之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昂利用其负责管理襄城县中小学生学籍的职务便利,为其侄女赵某某办理了虚假的襄城县茨沟初级中学学籍,致使赵某某在2014年度中招考试中以分配生的身份被河南省襄城高中录取。2015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昂主动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昂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翟某某、柳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襄城县教育局证明、自首证明、襄城县教育体育局文件、河南省教育厅关于2014年普通高中招生工作的意见、河南省襄城高中证明、襄城一高教育集团第一初级中学证明、茨沟初级中学分配生资格审查公示报告、茨沟初级中学2011级原始学籍及茨沟初级中学2014年2011级县教育局教育股审核学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昂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学生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出具虚假的影响招生工作的有关资料,徇私舞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公诉机���指控赵某昂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赵某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昂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审 判 员  李金祥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