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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庆军与成爱梅、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军,成爱梅,何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韩庆军,男。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爱梅,女。被告何飞,男。原告韩庆军与被告成爱梅、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军、被告成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桂阳顺民商行的业主,与原告有数年生意往来,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先后向被告经营的“桂阳顺民商行”销售牛奶计货款达十多万元。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39元,同时被告成爱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36939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四通商行”属个人经营;3、欠条,证明被告所欠原告36939元。被告成爱梅、何飞辩称,被告开设“桂阳顺民商行”,与原告经营“四通商行”有业务往来,二个商行发生争议,原告作为自然人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货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到被告的店里结算、双方算账,原告说被告欠其36939元,而事实上2015年2月7日,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李超送货,收货后被告当场支付40440元,2015年2月8日晚,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又转账4万元,这样,被告已多付了货款给原告,多付货款为40000元-36939元=3061元,之所以打欠条是说等李超来了再说清。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4、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5、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开设“桂阳顺民商行”;6、李超的收款40440元的货单及2015年2月8日转账4万元的凭证。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成爱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主体资格;证据2,“四通商行”的营业执照,被告成爱梅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可,结合其他证据,认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被告成爱梅认可是自己所写,但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能证明原告欠被告3061元;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两被告的身份证据;证据5,被告所开办“桂阳顺民商行”营业执照,原告对上述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李超收款40440元的货单及2015年2月8日转账4万元的凭证,原告认为转账4万元是事实,李超发货是事实,李超并未收货款。本院对成爱梅转账4万元给原告予以确认。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办“四通商行”与被告开办的“桂阳顺民商行”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先后向被告销售牛奶达十多万元。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来到被告开办的商行,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成爱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韩总货款人民币叁万陆仟玖佰叁拾玖圆整(¥36939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成爱梅作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成年人,又通过双方算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其欠条上的欠款具有真实性。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欠款。两被告辩称原告不具主体资格的意见不成立,被告成爱梅辩称欠款已偿还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成爱梅、何飞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韩庆军人民币369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724元,由被告成爱梅、何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思俊人民陪审员 侯 识 时人民陪审员 侯 识 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