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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媛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吴媛媛,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注册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负责人管有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媛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黄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媛媛的委托代理人项银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媛媛诉称:2015年6月5日12时45分,吴顺峰驾驶车牌号为皖J×××××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休宁县海阳镇首村村梅田组路段行驶时,与前方由吴勤建驾驶的正在施工作业工程车发生碰撞,导致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构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吴顺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1日该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损失为28800元,鉴定费为2000元,施救费700元。吴顺峰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吴媛媛,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被告公司应在扣除对方强制性2000元外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8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29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事故车辆的车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驾驶员吴顺峰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评估报告,来源于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4、发票,证明评估费用、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寿险黄山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对原告诉求的车损,根据公司的定损金额远远偏高,应以实际的修复金额为基数;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内;应根据事故认定书,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定损为18000元。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原告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评估报告,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的全车线束是可以修复的,无需更换,是原告驾驶员自己要求进行更换而增加的金额,误差9000元。本院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未发现有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被告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损失进行车损确认,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是单方面的定损,其法律效力应在中衡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效力之下。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但被告未提供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相关证据,该确认书系其单方行为,因此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45分,吴顺峰驾驶车牌号为皖J×××××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休宁县海阳镇首村村梅田组路段行驶时,与前方由吴勤建驾驶的正在施工作业工程车发生碰撞,导致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构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吴顺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1日该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损失为28800元。该车已支付修理费288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吴顺峰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吴媛媛,该车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5341091000191,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16时0分至2016年1月12日16时0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涉案车辆的损失以什么依据确定?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没有证据证明系事故各方协商的意见,属其单方行为,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且吴媛媛向本院提供了皖J×××××号车辆的维修发票,票据金额与鉴定结论损失金额相一致,并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故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定损失288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保险公司是否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内容为隐性免责条款,且系保险人的格式条款,条款内容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时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事故能得到补偿,当然也是为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向他人追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则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其本义自然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人按此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违背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故吴媛媛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寿险黄山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吴媛媛诉请,保险人应在扣除对方强制险2000元外承担2680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媛媛车辆损失268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文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冯程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