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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麻城市能建有限公司诉被告麻城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麻城行初字第00042号原告麻城市能建有限公司。被告麻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国元,任该局局长。原告麻城市能建有限公司诉被告麻城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1997年以该公司的名义取得位于麻城市黄金桥陡坡山村位于火车南站对面一宗面积为5301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一块,建设用地批准书字号为(1997)麻土分字第004号,有效期限自1997年3月至1999年3月。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亦未通过合法程序将原告余下的1340平方米土地非法侵占和处置。2013年11月,被告及其它有关单位对原告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双方没有答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被告麻城市国土资源局擅自侵占和处分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另查明,麻城市能建有限公司在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该公司登记信息,被告答辩述称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办理土地用地、转让和规划许可手续过程中,是以麻城市能建公司和麻城市能建有限公司两个不同的公司申请办理的手续,现经查明该两个公司均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以麻城市能建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1月被告及其它有关单位对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过调查和核实,此时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其起诉期限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麻城市能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广军审 判 员 占 云审 判 员 程鸿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董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