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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发现其妻子姜某与被害人刘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警告后二人仍然来往密切,后姜某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被告人张某遂心生怨恨。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英歌石村英歌石商店,发现被害人刘某乙在店内打扑克,遂决定对其实施报复。被告人张某随即来到英歌石村其岳母家,从厨房里找到一把砍斧,别在后腰,回到英歌石商店,趁正在打扑克的刘某乙不备,掏出砍斧朝刘某乙后脑部及肩部连砍数下,被告人张某被人拉开后逃匿。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左顶骨线性骨折、左枕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顶骨、右枕部、顶枕部正中头皮创口,遗留瘢痕累计长18.7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系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砍斧一把、咖啡色棉袄一件及照片(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刘某甲、韩某、裘某、王某、杨某、姜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砍斧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前审 判 员  张 泉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