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玉道、李克荣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瑞昌市大湖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瑞昌市大湖运输有限公司,王雄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责人:朱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道,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荣,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鸿冉,女,200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杜玉道,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鸿运,男,200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杜玉道,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大湖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青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幸,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王雄慧,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瑞昌市大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湖公司)及原审被告王雄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松民一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红,被上诉人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杜玉道等五原审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宏、张明惠,被上诉人大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幸,原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雄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10月7日23时52分,李康军驾驶皖N×××××(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667KM+900M处,因疏于观察且未与前方王雄慧驾驶的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赣G×××××(赣G×××××挂)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王雄慧驾驶的车辆后部,造成李康军和皖N×××××号车的乘坐人员权玲当场死亡,皖N×××××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李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雄慧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皖N×××××车前部受损严重,故由救援车辆吊拖至停车场(太湖县内),花施救费5500元。2014年11月12日,经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N×××××车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皖N×××××车估损总值183500元,评估费为5200元。(二)李康军与权玲系夫妻关系,汪鸿冉、汪鸿运系其二人婚生子女,杜玉道、李克荣系李康军的父母。皖N×××××号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康军,该车挂靠在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皖N×××××号车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4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赣G×××××(赣G×××××挂)车登记为大湖公司所有,该车在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赣G×××××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雄慧系大湖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王雄慧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查询,其准驾车型为B1B2。大湖公司称王雄慧一直持有A1证,2014年7月份,王雄慧因驾驶车辆有违章行为,被依法扣减15分,其参加了重新学习,但公安部门没有告知其驾驶证降级也没有将其A2驾驶证收回,故事故发生时,王雄慧仍然持有A1证。(四)2014年10月27日,法院根据杜玉道、李克荣的申请,异地查封了大湖公司的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5年5月21日,经杜玉道、李克荣与大湖公司协商并申请,法院裁定解除了对大湖公司的赣G×××××号车的异地查封;变更保全措施为大湖公司及熊青云、王晓峰提供担保。(五)李康军、权玲因本案交通事故身故,其法定继承人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李克山、江世福等六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起诉了本案四被告,该案已经审结,该案判决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7108.1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康军、王雄慧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李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雄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应予以采信,并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0%、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雄慧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应由大湖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大湖公司就赣G×××××(赣G×××××挂)车向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杜玉道等五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对杜玉道等五原审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就车辆所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94200元,该损失应在赣G×××××(赣G×××××挂)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92200元,大湖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57660元(192200元×30%),该款由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在赣G×××××(赣G×××××挂)号车投保的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杜玉道等五原审原告自己承担的车辆损失为134540元(192200元×70%)。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未提交其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就鉴定费以及责任免除所作的免责约定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其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提出的保险公司因王雄慧准驾车型不符而不予理赔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杜玉道等五原审原告的损失以及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损失未超出赣G×××××(赣G×××××挂)号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大湖公司对杜玉道等五原审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支付义务。皖N×××××号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五原告赔付应由杜玉道等五原审原告自己承担的车损13454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9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4540元;三、驳回原告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原告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7元,由被告瑞昌市大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500。宣判后,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中,王雄慧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与其持有的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被保险人与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约定,该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玉道等五原审原告对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杜玉道等五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中辩称:1、从王雄慧的驾驶证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其仍然持有A1驾驶证。根据交强险实施条例第23条、24条的规定,驾驶证施行循环扣分法,不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也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2、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保险为格式条款,其在合同签订时没有与被保险人商谈,同时保险条款中没有特别提示,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且对格式条款如出现两种以上解释,应该以不利于提供条款方的解释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王雄慧在事发前虽因违章行为被交警部门扣分并责令参加理论学习。王雄慧参加学习并通过考核后,交警部门将其A2驾驶证原件返还,并未告知其驾驶证被降级,该降级处分对王雄慧不生效力。因此,王雄慧在本起事故中不构成“准驾不符”。2、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在原审就主张“因准驾不符而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并提交了虚假投保单,后因担心虚假证据被罚款就撤回了。因此,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处理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依法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确定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雄慧在事故发生系“准驾不符”,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以此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使车主注意的提示、说明和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因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和解释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判确定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