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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镇巴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7日段某被逮捕,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段某喝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清溪镇昌明信号灯路段时,与被害人谭某驾驶的一辆丰田牌小客车(车牌号为粤S×××××)发生碰撞,造成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段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63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警认定,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无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陆某、刘某丙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在二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段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段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段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段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