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5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桂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665号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永和花园**幢*单元*层商铺********室。法定代表人周丽芬,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200341-5。委托代理人吴伟,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演,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桂喜,女,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委托代理人余世忠,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李泽演,被告王桂喜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018号《企业(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实际发放借款。2014年9月12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延长贷款期限,展期6个月,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1、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0元;2、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的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8月12日计算的罚息为人民币500000元;3、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桂喜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愿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但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王桂喜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王桂喜的主体明确、适格。二、1、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同意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复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三、1、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贷字018号)。2、贷款展期申请书。欲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桂喜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018号《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桂喜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后经被告王桂喜申请,原告将贷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12日。四、1、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2、委托人为王桂喜的委托书。欲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桂喜指定收款帐户发放贷款。五、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服务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王桂喜对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王桂喜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博润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业复函)、证据三(贷款合同、贷款展期申请书)、证据四(转帐支票、委托书)、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王桂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故对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经批准开业。经营范围包括在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王桂喜(借款人)签订《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2014年3月12日—2014年9月11日。贷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为5%/月。按月预先计算并支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金额本金及复利的0.35%计收罚息,直至贷款结清为止。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整。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等。”同日,被告王桂喜向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王桂喜于2014年3月12日向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伍佰万元整,现委托贵公司将该借款支付到王贵华在农行开立的帐户。户名:王贵华,帐号:XXXXXXXXXXXXX。”2014年3月13日,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王贵华交付转帐支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桂喜向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贷款展期申请书”,载明:“本人王桂喜于2014年3月12日向贵公司借款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期限即将到期。由于不能按原定期限归还借款,特申请展期六个月,期限修订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2015年8月21日,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桂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桂喜:1、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2、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3、承担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被告王桂喜对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另,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桂喜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王桂喜交付了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王桂喜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王桂喜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王桂喜主张返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每月5%,现原告调整贷款利率为每月2%,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桂喜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0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桂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桂喜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因原、被告在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催收短信费用等”,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桂喜承担该笔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王桂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0元;三、被告王桂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9350元,由被告王桂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费人民币29350元退还原告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芝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