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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秦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徐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秦翀,徐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临湘市星河广场15号。负责人赵骅,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乐,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磊,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翀。原审被告徐胜明。委托代理人杨剑,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翀、原审被告徐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0时10分,徐胜明驾驶湘F×××××号小客车沿岳阳市枫桥湖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岳城××路段时,将由北往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秦翀及另一行人杨洁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翀和杨洁不负事故责任。秦翀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治疗,随后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即予以改善微循环、促修复、鼻内喷药对症处理,待外鼻肿胀消退,于2013年10月12日行表麻下鼻骨骨折整复术,术后继续予以抗感染、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后又转入该院康复科治疗。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17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徐胜明支付。2014年7月11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伤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翀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并附以下医疗建议:1、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前段正规票据审定;2、休息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适时行鼻中隔手术,预计费用7000元整(手术期间休息10天)。鉴定费鉴定费700元,由秦翀支付。徐胜明为湘F×××××号小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向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各方在具体赔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故秦翀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胜明赔偿秦翀交通事故损失109210元,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秦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徐胜明、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1、秦翀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岳阳华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担任中级销售顾问,其受伤期间由杨翠娥进行护理。杨翠娥系岳阳佳顺电器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为底薪加提成加奖金,多劳多得。2、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3、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洁目前尚未就其赔偿向法院起诉,且无其损失依据,故本案处理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不预留其份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胜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秦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双方对此认定均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徐胜明因其过错行为造成了秦翀的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当对秦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为湘F×××××号小客车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之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其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秦翀请求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徐胜明应当赔偿的款项,应优先在其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徐胜明赔偿。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可从其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秦翀的诉讼请求,秦翀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本案中,秦翀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徐胜明支付,但其与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之间就该医疗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如何确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徐胜明除支付秦翀的医疗费用之外,还支付了另一伤者杨洁的医疗费用,因此徐胜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另行向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主张权利。司法鉴定结论中有秦翀应适时行鼻中隔手术的医疗建议,且预估医疗费用为7000元,此为必然发生医疗费用,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秦翀主张住院时间按215天计算,予以认可,即6450元(30元/天×215天)。3、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认定3000元。4、误工费,根据秦翀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秦翀的误工时间可按其实际住院及后期手术休息时间确定,即225天。秦翀收入可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5265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27903.08元(45265元/年÷365天×225天)。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4978.08元(40520元/年÷365天×225天)。6、交通费,秦翀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秦翀受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产生,故按秦翀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为860元(4元/天×215天)。7、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1、2、3项合计16450元,应在湘F×××××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6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第4、5、6项合计53741.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第7项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在湘F×××××号小客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秦翀保险金63741.1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支付保险金7150元,合计70891.16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秦翀保险金60891.16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秦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徐胜明承担。宣判后,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秦翀的住院天数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秦翀的实际住院天数仅为80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15天;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秦翀的护理费认定有误;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秦翀的交通费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秦翀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支出,故交通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对被上诉人秦翀的损失少承担46629.93元,并由被上诉人秦翀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秦翀未提出答辩。原审被告徐胜明答辩称,护理记录单并不能证明秦翀的实际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秦翀的住院天数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秦翀的护理费、交通费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本案中,被上诉人秦翀提交了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型清单等证据,证实秦翀共计住院215天。上诉人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虽提出秦翀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况,其实际住院仅为80天,同时提交了秦翀护理记录单、医嘱单及体温单予以佐证,但该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秦翀所提交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秦翀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天数应认定为215天。上诉人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被上诉人秦翀的住院天数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1)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被上诉人秦翀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人陪护,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被上诉人秦翀的护理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秦翀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产生,原审法院按住院期间4元/天的标准认定交通费86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被上诉人秦翀的交通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航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