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永华与黄兰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97号原告黄永华,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黄兰雨,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黄永华与被告黄兰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兰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华诉称:原告黄永华居住在户籍地本市黄浦区西钩玉弄86号,被告黄兰雨是借住在本市黄浦区西钩玉弄86号一楼后门。2015年4月28日下午18时30分,原告像往常一样见弄内有垃圾就用盛满自来水的面盆冲洗地面,被告称“有水溅到他家门”就从家里冲出对原告进行殴打,打原告的胸部和脸上,还骑在原告身上,打得原告鼻青脸肿、满脸是血,此时隔壁邻居报警,警方到现场处理,并让原告前往医院验伤治疗,之后派出所对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肢体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48.2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黄兰雨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华居住在户籍地本市黄浦区西钩玉弄86号,被告黄兰雨是借住在本市黄浦区西钩玉弄86号一楼后门。2015年4月28日下午18时30分,原告用盛满自来水的面盆冲洗弄内地面,被告以“有水溅到他家门”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邻居报警,警方到现场处理。原告黄永华先到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验伤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1、12肋骨可疑骨折、头皮挫伤,之后原告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5年7月23日,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48.20元。2015年6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对被告黄兰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兰雨动手击打了原告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被告黄兰雨应对本起纠纷的发生负有全部的责任,故被告黄兰雨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核准为648.20元;2、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可酌情核算,分别计140元、8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兰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兰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华医疗费人民币648.20元、营养费人民币1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868.20元;二、原告黄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兰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