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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8年5月28日,汉族,退休干部,住巴中市巴州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俭,男,34岁,汉族,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莲花街***号,系张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黄坤,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原告是其管教干部。被告闫某出狱后,先后三次共借款本金25000元,第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据,还明确了还款时间及相应利息,但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本金25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未予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原告是其管教干部。被告闫某出狱后,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立下借据,其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1万元﹤壹万元﹥,2011上4月13日至7月13日三个月内归还,超期每月息1500元﹤壹仟伍佰元﹥。2011年5月5日,被告闫某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并立下借据,其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5000元整﹤伍仟元﹥,一个月内还清,6月4日还清﹤2011年﹥。2011年5月14日,被告闫某再次找到原告张某某借款1万元,并立下借据,其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1万元整﹤壹万元﹥,借期一个月,6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未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曾找到被告之父催收过借款。本院调查了被告之父闫大兴,闫大兴陈述称:“张某某找过他,他也给儿子说过,儿子叫我不管。条据是儿子写的,名字也是儿子闫某签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原件三张,闫大兴证词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应当遵寻自愿、诚实信用、合法原则,其合同的履行亦应当诚实守信。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之父证明借据系被告书立,说明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偿还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了利息,仅2011年4月13日的10000元借据约定了利息,但其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应当依照该规定按每月2%计算利息。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从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元,并按规定计算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4月13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其余借款15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福一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畅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