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南昌市香江花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与程慧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香江花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程慧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南昌市香江花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1号。负责人:刘仁沛,该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维德,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告:程慧珍,女,1970年7月3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市香江花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程慧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香江花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刘仁沛、委托代理人黎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慧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香江花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诉称:2013年3月经原告开会讨论,决定对小区业主住房、车库等项收取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住房0.6/平方米,储藏室、车库0.3元/平米。为落实上述决定,原告制定了香江花园《业主管理规约》及《香江花园住宅小区管理服务公约》,该公约已送达各位业主,前述两个文件张贴公示后,本社区256户业主绝大多数均已缴纳全年物业管理费和小区改造费。现尚有该被告未缴纳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底物业管理费1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南昌市香江花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业委会的备案登记表、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的事实。证据二、香江花园业主花名册,证明被告系香江花园6栋1单元502业主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缴纳过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的全年物业费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间的物业费。证据四、香江花园住宅小区管理服务公约,证明在香江花园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为0.6元/平方米,车库、储藏间收费标准为0.3元/平方米。被告程慧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慧珍系南昌市香江花园6号楼1单元302室业主。2013年3月,涉诉小区居住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在社区街道办及区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同月,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开会讨论通过《香江花园住宅小区管理服务公约》,约定:具体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住宅物业费:0.6元/平方米。2013年9月4日,被告程慧珍向原告缴纳了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全年物业费1644元。从2014年4月起,被告程慧珍拒绝缴纳物管费该年的物业费,2015年5月16日,被告程慧珍又向原告缴纳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全年物业费1644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无效,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6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业主委员会登记表、管理服务公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及时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据此,根据《香江花园住宅小区管理服务公约》约定,小区内住宅的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米建筑0.6元收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市香江花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慧珍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郭雅靖人民陪审员 何曦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志江速 录 员 李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