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成帮与曾宪会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帮,曾宪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初字第809号原告罗成帮,男,1950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朗,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曾宪会,女,1965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曾明义,1937年4月15日生。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罗成帮诉与被告曾宪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朗,被告曾宪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明义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帮诉称,我经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承包有位于普安县罗汉乡罗汉村一组地名“水井湾”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大埂、南抵罗德荣田、西抵安姓大埂、北抵安配德地。承包期间,我一直对该对管理耕种,2013年古历冬月,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我家承包地上修建房屋,经我多次进行阻止,被告不理睬,仍然强行在我承包的土地内强行修建了水泥平房三层。因被告未经我同意,在我承包的土地中修建房屋,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经营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土地原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罗成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曾宪会当庭质证意见为:1、土地承包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水井湾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是真实、合法的,但是四至界限只是在大埂以下;2、罗汉乡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因为争议地与被告发生纠纷,乡政府撤销了2014年2号确权处理决定书,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们不知道这份文件。其代理人质证意见为:乡政府发的文件是真实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宪会辩称,我家修建房屋的地方是我二叔曾明远赠送我家的,该地是生产队于1961年划采给我二叔,原告承包的土地是1981年承包的,没有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在大埂以下,大埂以下有一条从罗汉通往八大田的公路4.5米宽,以前是罗汉卖牛马的市场,不知是谁管理耕种,我修建的房屋是在大埂以上。1995年我家在修建房屋的土地内种植烤烟,1996年就在此地内修建烤烟房二间,修建烤烟房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13年才将烤烟房拆除修建两间房屋。2012年,原告想霸占王坤家土地,被王坤家阻止,其才提出来我家修建房屋的前面有一点是他家的。我二叔曾明远请求罗汉乡人民政府进行解决,罗汉乡人民政府经过两年多的时间,向划自留地的干部及帮助种地的群众调查取证16份,作出处理书,明确该地属于我二叔曾明远管理使用。原告不服罗汉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向普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普安县人民政府维持了罗汉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因承办法官是原告的亲戚,不便处理该案,便动员原告撤诉。综上所述,原告对我的宅基地是无理争夺,请求人民法院按原告承包证中的四至界限进行判决。被告曾宪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原告当庭质证意见为:1、自留地使用证,拟证明争议地系曾明远管理耕种,原告质证意见为:自留地一般没有证,上面的印章是模糊的,对真实性有异议;2、当年采自留地会计的证实一份,拟证明争议地权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虚构的,证实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实材料书写时间距今已经三年多时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证人书面证言5页,拟证明被告建房的土地属于曾明远自留地的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提供证据应该提供原件,这五份证据都是复印件,所有的证人都未出庭作证;且部分证人不是本组的村民,不知晓相关情况,例如XX龙属于罗汉磨鸪村的村民,部分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4、调换土地的协议一份,拟证明曾明远与罗成帮有调换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赠送土地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土地是曾明远赠送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土地属于集体或国有不能私自赠送,该协议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罗汉乡人民政府调解的处理决定书、普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土地的权属是属于曾明远管理使用,这份处理决定已经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向证人蔡发清的调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我院向证人蔡发清调查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证据,真实、合法,但该决定书已被告普安县罗汉政府予以撤销,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0月13日,本院向证人蔡发清、王坤进行调查,证人蔡发清陈述:1961年划分自留地时,我是村里的会计,划分自留地的方式是先量好竹竿的长度,用竹竿进行测量,然后用竹竿测量次数乘以长度进行计算。曾明远在水井湾划分有自留地,四至界限因为修房我也记不清楚了,至于是否颁发有自留地证,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了,以前公路里面这块地是挑水走用的小路,小路里面是小海子组村民赶集走的小路。证人王坤陈述:2009年1月18日,原告罗成帮与曾明远调换土地,罗成帮调换给曾明远的土地东抵烧石灰的地方、南抵罗汉通往八大田的公路、北面抵罗汉通往八大田的公路上面第二块地的地埂、西面抵我家现在修建房屋的地埂。东面抵烧石灰的地方相隔几米远的地方,有李家政修建的一栋烤烟房,该烤烟房曾经租给别人修电视使用。我家修建房屋的地点与以前的烤烟房有1.2米的距离,现在修建成楼梯由我管理使用。原告对王坤的证言无意见,认为证人蔡发清所说的路与现场不相符;被告对蔡发清证言无意见,认为证人王坤所说其修建的楼梯由证人管理使用不是事实,是由其与证人共同管理使用。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地名为水井湾的土地与曾明远管理耕种的地名为水井湾的自留地相邻。2004年1月26日,曾明远与李家政、被告曾宪会夫妇达成遗赠扶养协议,曾明远将其管理耕种的地名为水井湾的自留地赠送给被告夫妇,被告夫妇承担曾明远的晚年生活及死亡后的安葬义务。2013年,被告在争议地中修建房屋,原告以被告修建房屋系其承包土地为由进行阻止,曾明远请求普安县罗汉乡人民政府进行确权,罗汉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罗府行决字(2014)0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使用权属于曾明远。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普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普府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罗汉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2015年5月25日,普安县罗汉乡人民政府以认定依据有瑕疵为由,撤销其2014年11月25日作出“罗府行决字(2014)0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土地与曾明远管理耕种的自留土地相邻,双方土地原四至界限已被王坤及被告修建房屋破坏,无法确定争议地是属于原告承包土地还是曾明远管理耕种的自留地范围内,并且原告罗成帮与曾明远因该争议的权属问题已向政府申请确权,罗汉乡人民政府及普安县人民政府均已作出决定书,对该争议地确认权属。后罗汉乡人民政府以“认定依据有瑕疵”为由撤销其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其撤销以前的决定书后应当纠正原有不当行为作出新的决定书确认争议地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政府确定争议地的权属后才能确定被告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若争议地属于原告,则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争权,若争议地不属于原告,则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未构成侵权,故本案存在明显的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罗成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 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