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连威与吴丽平、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威,吴丽平,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赵连威。委托代理人:赵福新。被告:吴丽平。被告: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青云南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赵小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原告赵连威与被告吴丽平、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平、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吴丽平驾驶被告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沿陵西南大街由南向北驾驶至学院北路交叉口时,与沿学院北路由西向东杨艳超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原告赵连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连威受伤,精神恍惚,大脑失常,两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冀D×××××号重型自卸车严重超载大约65吨左右,速度过快,没有通行证,闯禁行,没按规定挂牌照,没开大灯造成的。事故发生后经邯山区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责任认定被告吴丽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艳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连威无责任。经查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丽平、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089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最高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2、邯钢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3、诊断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5、邯钢医院收据1份。被告吴丽平、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对于具有商业险免责情形的不予承担,本案中车辆具有超载情形,应免责百分之十,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丽平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被告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4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吴丽平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应15925kg,实载40000kg),沿陵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学院北路交叉口时,与沿学院北路由西向东杨艳超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原告赵连威)发生碰撞,碰撞后发生起火,造成赵连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12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丽平、杨艳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连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2015年4月7日),原告赵连威被送至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就医,2015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330.83元,门诊检查费749元,救护车费180元,住院期间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2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479.83元。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机动车事故中人员损伤;2、头部外伤,前额部皮下血肿伴头面部多处皮擦伤;3、右侧胸部肋间软组织损伤;4、左手食指扭伤及皮裂伤。治疗建议:患者于2015-4-7至2015-5-11在我院住院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原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诉请医疗费8450元,救护车费180元,外购皮试针22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赵连威系邯郸鸿运汽车运输队职工,月平均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参照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53159元,原告住院34天,则原告误工费4915.80元(53159元÷365天×34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原则上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4天,则护理费为2985.01元(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共34天,故住院伙食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700元(50元/天×34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因此次事故未造成伤残等严重情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750.81元。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00.81元。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吴丽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吴丽平的超载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前在鉴定合同中履行了告知义务,则保险公司免责10%。则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吴丽平、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900元(20750.81元-10000元-8500.81元)×40%由保险公司承担,则225元由被告吴丽平、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连威各项损失共计18500.8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连威各项损失共计900元;三、被告吴丽平、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连威225元;四、驳回原告赵连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永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