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包特力根与李波、魏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特力根,李波,魏红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920号原告包特力根,男,1952年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波,男,1974年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魏红莲,女,1975年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包特力根诉被告李波、魏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特力根、被告魏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特力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期限一年,于2015年10月14日返还。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合同履行中,二被告支付了2015年7月15日前9个月的利息36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李波未答辩。被告魏红莲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期限一年,2015年10月14日返还。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合同履行中,二被告支付了2015年7月15日前9个月的利息36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为1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以及原告出示的证据: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二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登记。被告魏红莲质证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据合同,有借款的数额,有二被告的签字和捺印,符合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对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了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魏红莲向原告包特力根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4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二被告负担22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