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程久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程久忠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艳涛、邢轶苏,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久忠。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久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艳涛、邢轶苏、被告程久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廊坊市龙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5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7年5月8日增资,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70万元。两次出资全部系原告实际出资,但将其中8.82%的股权登记在了被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持有的廊坊市龙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8.82%的股权为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被告程久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只是用我的名义将股权登记在我的名下,我也没有实际出资,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河北省廊坊运输公司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关于公司今后发展多种经营的工作安排,会议决定由公司出资设立新公司,新公司股东由公司指定的自然人担任,但受益方是老公司。2007年1月5日,河北省廊坊运输公司出资50万元,设立廊坊市龙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2007年5月8日,廊坊市龙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进行了增资,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70万元。两次出资全部是河北省廊坊运输公司实际出资,并将廊坊市龙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8.82%的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河北省廊坊运输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廊坊市华昊运输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昊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又将名称变更为廊坊市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11月14日更名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廊坊市龙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8.82%的股权为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新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会议纪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公司发展出资设立了廊坊市龙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指定被告为廊坊市龙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股东,将部分股份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并未实际出资,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股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久忠持有的廊坊市龙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8.82%的股权归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程久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冯学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