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代立华与被告刘珊珊、曹金山,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立华,刘珊珊,曹金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代立华,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珊珊,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被告:曹金山,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铁岭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融祥家园。负责人:于佰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代立华与被告刘珊珊、曹金山,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立华委托代理人许宏英、被告曹金山、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立华诉称:2014年9月27日14时30分,被告刘珊珊驾驶辽M323**号小型轿车,沿银州区南环路向西行驶至与广裕街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11,155元。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珊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M323**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61,511.63元、护理费3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32,200元、陪护床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抚养人生活费2,052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1,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及二次手术需要的其他费用(护理费3,199元、误工费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陪护床费200元),总计232,523.63元。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珊珊、曹金山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人是事故车辆辽M323**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夫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辩称:辽M32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二次手术所需要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未实际发生,不同意给付。陪护床费也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珊珊负事故全部责任);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医药费清单及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原告伤残等级X级,需二次手术);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费用);被告认为护理费要求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5、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被抚养人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自然情况);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合理性,本院应予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30分,被告刘珊珊驾驶辽M323**号小型轿车,沿银州区南环路向西行驶至与广裕街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代立华骑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珊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等,住院240天,I及护理1天,余为II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1,512元。租用陪护床费用2,400元。住院期间,妹妹代丽芝护理,其就职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月均收入3,479元。2015年8月27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1,155元。鉴定费1,480元。原告受伤前,在辽阳市白塔区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就职,月收入2,800元。原告母亲张桂复(1933年8月18日出生),生育子女五人。被告曹金山、刘珊珊是事故车辆辽M323**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夫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刘珊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代立华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M323**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投保,该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租床费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240天为12,000元。住院I、II级护理,按II级护理计算241天。原告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护理费计算为27,928元(3,479元÷30×24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天)。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2,400元为宜。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次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26日)计333天,误工费计算为31,080元(2,800元÷30天×333天)。原告定残时58周岁,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金额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张桂复(81周岁)城镇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并按辽宁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520元/年)计算5年,赔偿金额为2,052元(20,520元/年×5年×10%÷5人),此项赔偿计入伤残赔偿金,合计60,216元。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酌情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此节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立华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928元+误工费31,080元+伤残赔偿金46,5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4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立华经济损失92,171元(医疗费51,512元+二次手术费11,155元+护理租床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3,624元+鉴定费1,480元)。案件受理费4,77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代立华负担287元,被告刘珊珊、曹金山负担4,483元。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事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放人民陪审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