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米某与米某甲、谢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米某甲,谢某,米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417号原告:米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兆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甲,男。被告:谢某,男。被告:米某乙,男。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某诉被告米某甲、谢某、米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焦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林、被告米某甲、被告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米某甲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地和谢某、米某乙调换,由于当时该承包地租赁出去办厂,原告仍按原来的土地面积收取租赁费,不知道承包地被调换。2013年工厂停办后,厂房被拆除,原告才知道土地被调换,随时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原状,经行政村、镇政府、司法所调解,终因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2015年6月18日,米某乙将亡妻埋入原告的承包地,严重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米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1、确认三被告2011年5月30日所签的土地调换协议无效,恢复以前的土地使用权;2、被告米某乙将其亡妻的坟茔迁出原告的承包地。原告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享有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调换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米某甲不是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人,无权对外调换土地;4、照片十张,证明米某乙将其妻子坟建在了原告承包的耕地中。被告米某甲辩称:三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不知情。被告米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某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米某乙辩称:原告与米某乙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4年5月10日,双方均与界首市光武镇西街居委会合作经济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均取得承包经营权。2003年12月10日,原告与米某乙签订“调地协议”,双方自愿将部分耕地进行调换。2011年5月30日,米某乙与原告之子米某甲及谢某签订《土地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调地协议”进行进一步确认,各方也进行了建设。米某甲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有权签订《土地调换协议书》。被告米某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米某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米某乙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米某乙对互换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承包地的位置、面积;3、《土地调换协议书》两份,《租用各户地亩示意图》一份,证明(1)2003年12月10日,原告与米某乙签订《调换协议》,2011年5月30日,原告之子米某甲与被告米某乙、谢某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三方对2003年签订的调换协议进一步确认;(2)原告与被告米某乙土地互调土地坐落明确。4、修路款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米某乙调换土地后,为生活方便,修路一条,原告与被告米某乙、谢某均支付了修路款,对互换土地后的土地使用权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米某甲系原告米某之子。原告米某承包“沙北块”地1.64亩,“坝子”地2.58亩,合计4.22亩。被告米某乙承包“北地”地2.33亩,“坝子”地1.85亩,合计4.18亩。2003年12月10日,原告米某(甲方)与被告米某乙(乙方)签订一份“调地协议”,对双方使用的部分承包地进行了调换。2011年5月30日,三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调换协议书”,对承包地进行了调换,由南北向调换为东西向(原南北地,谢某位西、米某甲位中、米某乙位东,现调换为东西地,米某甲居北、谢某居中、米某乙居南)。2015年6月,被告米某乙将亡妻埋入调换后的承包地。原被告在可耕地上建设有房屋和厂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三被告所签协议书涉及的土地系可耕地,原告米某和被告米某乙在未办理相关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在可耕地上建房,且被告米某乙在可耕地上建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相应处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米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米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东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