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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山东冠凤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山东冠凤化工有限公司,姬长福,杨其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号。负责人:王振华。委托代理人:杨小飞、耿向阳,该公司职工。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南山头村。法定代表人:姬长福。被告:山东冠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得宝��被告:姬长福。被告:杨其换。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利民支行)诉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山东冠凤化工有限公司、姬长福、杨其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银行利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飞、耿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山东冠凤化工有限公司、姬长福、杨其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德宝、褚延红及第三人枣庄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到期,年息9%计算,该笔贷款由第二被告及其他自然人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只是归还本金133,000元,剩余本金1,067,000元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并且法人失去联系,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直接影响我信贷资金安全,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7,000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期外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将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土地、厂房、设备等折价、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山东冠凤化工有限公司、姬长福、杨其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罚金、违约金等。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山东冠凤化工有限公司、姬长福、杨其换未答辩及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期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并办理了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姬长福、杨其换与原告所属利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29日,在人民币1,2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所发放的所有贷款,保证方式为连���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山东冠凤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利民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贷款金额1,2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067,000元,利息11,576.95元未还。上述事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欠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山东冠凤化工有限公司、姬长福、杨其换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冠凤化工有限公司、姬长福、杨其换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如到期不能偿还应以抵押物变现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借款本金1,067,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利息11,576.95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可以与抵押人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制水设备生产线全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山东冠凤化工有限公司、姬长福、杨其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3元,由被告滕州长福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孙中喆人民陪审员  赵越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