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春雨与刘雅武、宋泊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雨,刘雅武,宋泊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马春雨。被告刘雅武。被告宋泊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雨与被告刘雅武、宋泊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宝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雨、被告刘雅武、宋泊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雨诉称,2014年2月20日16时28分,刘雅武驾驶津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辰区205国道津榆桥以东处。遇宋泊威驾驶津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尾随前方顺行车辆行驶进入外环线津榆桥西侧辅道中,刘雅武、宋泊威双方均发现情况晚,刘雅武向右打轮踩刹车、宋泊威向左打轮中,刘雅武车前部左侧与宋泊威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宋泊威、刘雅武及车上人马春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雅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泊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春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7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病历1页、住院费用清单4张、病案1套,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受伤情况及医疗费支出;3、建休证明12张、收入证明1张,证明原告休假情况及收入情况;4、护理费人员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为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事故车辆津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事故认定书、治疗经过、受伤情况、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3个月误工费、15天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宋泊威辩称及质证意见,王丽霞系津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宋泊威驾驶该车。本起事故如需王丽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泊威自愿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宋泊威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雅武辩称及质证意见,其系事故车辆津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雅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6时28分,被告刘雅武驾驶津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辰区205国道津榆桥以东处,遇被告宋泊威驾驶津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尾随前方顺行车辆行驶进入外环线津榆桥西侧辅道中,被告刘雅武、宋泊威双方均发现情况晚,被告刘雅武向右打轮踩刹车、被告宋泊威向左打轮中,被告刘雅武车前部左侧与被告宋泊威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宋泊威、刘雅武及车上人原告马春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春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雅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泊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至4月1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2、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诉讼中,原告表示已治疗终结。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共产生医药费9758.91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支出护理费1392.30元。原告所乘坐的事故车辆津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雅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雅武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雅武为原告马春雨垫付5766元。事故车辆津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丽霞,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宋泊威驾驶该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泊威为原告马春雨垫付20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被告刘雅武、宋泊威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同时,被告宋泊威自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另,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刘雅武2人受伤,现双方协商同意,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平均分配。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7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为1392.30元、误工费8353.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005.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春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雅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泊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9758.91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所载治疗经过,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期,住院期间由刘杰护理,其所在单位天津瑞金安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扣发工资4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392.30元(33882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误工期为47天。对于原告所主张2014年4月8日至6月28日间的误工期,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无挂号收据、门诊病历及治疗收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128天误工费13500元,所提交的所在单位天津瑞金安商贸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少收入损失,故应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误工费。鉴于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9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8353.80元(33882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及就医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津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刘雅武受伤,双方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平均分配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泊威自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认定被告刘雅武、宋泊威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刘雅武承担50%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春雨的经济损失:医药费97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1758.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6758.91元的50%即3379.46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379.46元,另3379.46元由被告刘雅武赔偿;二、原告马春雨的经济损失:护理费1392.30元、误工费8353.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46.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马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春雨18625.56元,被告刘雅武赔偿原告马春雨3379.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宋泊威在本案中无实际给付义务,因被告宋泊威前期为原告马春雨垫付2000元,故原告马春雨待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宋泊威2000元。被告刘雅武为原告马春雨垫付5766元,折抵后,原告马春雨待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刘雅武2386.54元。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雅武、被告宋泊威各负担75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宝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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