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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宋良亚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宋良亚,胡成裕,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周杰,丁伟萍,裘小滏,过卫红,XX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小滏。诉讼代表人: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即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陆国庆。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裕。被告:宋良亚。被告:胡成裕。被告: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被告:周杰。被告:丁伟萍。被告:裘小滏。被告:过卫红。被告:XX。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宋良亚、胡成裕、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周杰、丁伟萍、裘小滏、过卫红、XX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吕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