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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连义与霍萌、王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霍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刘某某,农民。被告霍某某,城镇居民。被告王某某,城镇居民。被告张某某,城镇居民。被告刘某甲,城镇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霍某某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刘某甲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霍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书面承诺还款计划,每月还款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无法联系被告,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被告支付利息。被告霍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霍某某作为借款方,被告张某某、刘某甲作为担保方,三方经协商签订“借款现金支付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霍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三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透支卡,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还款时,收款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利随本清。担保方向出借方保证借款方履行债务,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履行债务的,任何一个担保方均有义务全额履行,担保方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借款方追偿。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借款方提前还款,出借方有权多收半个月利息作为经济补偿。出借方签字时即交付现款……三方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霍某某交付了约定的借款,被告霍某某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收到条,担保人张某某、刘某甲也在收到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霍某某催要借款,被告霍某某及其妻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划款计划,2013年4月9号,对象霍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三万元(30000.00元),每月还款1000.00元-1500.00元整,承诺人:王某某、霍某某,2014.7.23。”被告霍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签订的上述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霍某某既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霍某某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偿还借款三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霍某某的妻子,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系两被告对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依法确认。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被告张某某、刘某甲应当对被告霍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某、王某某偿付原告王仲强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万元,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刘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华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