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春色与王步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色,王步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李春色,女,汉族,身份证号:×××0443,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胡新玉,广东泰诺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步田,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址:珠海市。身份证号:×××3017。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步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承诺借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如不按期归还,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按每月2%支付利息。”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92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按照每月2%计算,实际计算至借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3、委托代理合同及17000元律师费发票。被告王步田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承诺借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如不按期归还,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按每月2%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步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00元,有被告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据及原告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6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订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步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支付给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人民陪审员 郝亚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