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石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友兰与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兰,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黄友兰。委托代理人贾国义(特别授权),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石雪娇(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许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特别授权),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友兰与被告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国义、被告张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雪娇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兰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磊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新王石线由南向北行经跃进路交叉路口,左前部碰撞沿跃进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由原告黄友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前部,致原告黄友兰受伤,两车损坏。后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友兰、被告张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8774.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事故后已经垫付3000元费用,对于已经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各项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比例我公司认为应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他意见待原告出具证据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磊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新王石村线由南向北行经跃进路交叉路口,左前部碰撞沿跃进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由原告黄友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前部,致原告黄友兰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2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黄友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故认定原告黄友兰与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友兰受伤后即被送至如皋市高井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又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颧部及右手外伤,2014年11月7日被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威高),住院至2014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去如皋市高井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磊垫付了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8月10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如皋市正阳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的委托对原告黄友兰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等作出了通海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友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7000元左右,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磊所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24时止。审理中,双方主要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责任分担等问题而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如皋市高井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之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事故后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等为证,故原告有权提起损失赔偿之诉。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双方的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503.07元,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如皋市高井医院的编号为05449267的医疗费票据中抬头空白,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应予剔除,(2)如皋市常青镇铁篱居卫生室的编号为0009579526的医疗费票据、如皋市高井医院的编号为0008753349、0008753438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部分医疗费损失与该事故的因果关系,应予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实为17955.34元。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向法庭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相关替代用药,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保险条款及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主张7000元,被告张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辩称,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内固定尚未实际发生,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故本院采纳被告张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16天=28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入院,2014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限为16天,标准18元/天符合司法实践,故本院亦予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60天+二次手术15天)=75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10元/天符合司法实践,二次手术的营养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60元/天*10天=6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81天(包括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标准没有异议,但是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期限认可1人护理60天。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及人数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即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对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符合司法实践,且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二次手术的护理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6天*2人*80元/天+44天*80元/天=608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期限应为1人护理60天,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14958元/年*11年*0.1=16453.8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纵观本起事故责任、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及原告伤残标准为农村居民标准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磊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受害人的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可2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磊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根据自认规则,本院核定原告的物损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44177.14元。关于上述费用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磊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部分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部分限额为11万元、财物损失部分为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因被告张磊驾驶的小型轿车,原告黄友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且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张磊承担55%的责任,此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磊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18843.34元(医疗费17955.3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8843.34元的55%即为4863.8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伤残部分损失25233.8元(护理费6080元+残疾赔偿金164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及财产损失10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另被告张磊事故后已经先行垫付了3000元,为减少诉累,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友兰因事故所致损失合计3533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仍需给付2533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友兰事故所致损失合计4863.84元。三、原告黄友兰返还被告张磊事故垫付款3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汇:如皋农行西郊分理处,户名为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为70×××3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黄友兰负担10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