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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刘吉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刘吉朋,刘立强,刘立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61号。负责人:高华,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管立民,男,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刘吉朋,男,汉族。被告:刘立强,男,汉族。被告:刘立元,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行)与被告刘吉朋、刘立强、刘立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朋、刘立强、刘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行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我行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刘立元、刘立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单笔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贷款偿清前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被告刘吉朋、刘立强、刘立元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在我处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记录一份,拟证明我行已经将款项发放给被告。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吉朋向原告东阿农行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羊、猪,放款途径为按合同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贷款人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这一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按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的费用。被告刘吉朋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立元、刘立强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刘吉朋于2012年1月12日在原告东阿农行处贷款3万元,展期半年,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刘吉朋、刘立强、刘立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行与被告刘吉朋、刘立强、刘立元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吉朋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对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罚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刘立元、刘立强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吉朋、刘立强、刘立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朋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刘立元、刘立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吉朋、刘立强、刘立元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丙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