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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唐文英、谢婷等与蒋洪文、南充成信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英,谢婷,谢知益,蒋洪文,南充成信运业有限公司,邵杰,商丘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69号原告唐文英,女,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谢婷,女,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谢知益,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新德,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洪文,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南充成信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赵海军。被告邵杰,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商丘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中原车城西侧)。法定代表人宋玉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周峰。委托代理人戴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刘雷。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系公司员工。原告唐文英、谢婷、谢知益与被告蒋洪文、南充成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公司)、邵杰、商丘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成信公司、登峰公司、永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5231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登峰公司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蒋洪文辩称: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邵杰辩称: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依法分项赔偿。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曹昆在实习期违法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我司在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我司保留向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曹昆追偿的权利。被告成信公司、登峰公司未答辩。(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蒋洪文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谢某)碰撞邵杰驾驶的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曹昆驾驶的小型轿车再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经送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蒋洪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昆、谢某在本案中无责任。死者谢某出生于1966年3月23日,至死亡时年满49岁,其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分别为死者的妻子、女儿、儿子,均是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杰支付了15000元丧葬费。被告蒋洪文支付了15200元丧葬费、3500元的现金,死者抢救费3479.1元、4500元住宿费,被告蒋洪文合计垫付26679.1元。被告蒋洪文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成信公司。被告邵杰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登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各项损失合共698519.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698519.6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162.82元(3479.1元×10000元/1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16.28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75040.5元,由被告蒋洪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7520.2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6679.1元,其还应赔偿260841.15元。车辆为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成信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蒋洪文所称其车辆挂靠在该公司符合情理,被告成信公司应对蒋洪文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287520.25元,扣除被告邵杰支付的15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272520.25元。被告邵杰已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民安保险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因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邵杰、登峰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合计656840.5(10000元+110000元+316.28元+3162.82元+260841.15元+272520.25元)。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信公司、登峰公司、永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5683.07元予原告唐文英、谢婷、谢知益。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316.28元予原告唐文英、谢婷、谢知益。三、被告蒋洪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0841.15元予原告唐文英、谢婷、谢知益。四、被告南充成信运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蒋洪文在上述第三项所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唐文英、谢婷、谢知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1.5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三原告负担932.5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6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担76元,被告蒋洪文、南充成信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晟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479.1元0元未答辩。根据被告蒋洪文提供的票据核算。二丧葬费29672.5元29672.5元无异议。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原告诉请29672.5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2700元不认可。酌定。四交通费4000元7890元过高。酌定。五死亡赔偿金603858元65197.4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计得: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六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6000元9180元过高。酌定。七伙食费0元900元不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0000元不应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合计698519.6元被告垫付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杰支付了15000元丧葬费。被告蒋洪文支付了15200元丧葬费、3500元的现金,死者抢救费3479.1元、4500元住宿费,被告蒋洪文合计垫付26679.1元。被告蒋洪文称其支付7000元伙食费,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蒋洪文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搜索“”